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1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救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收入實在困難,並無所得,僅有5張已下市無價值之勝華公司股票,另有1輛17年老車,亦因外觀凹陷、車齡老舊,根本無價值。聲請人因與租客糾紛而被重判,致經濟破產,還負債千萬,實無力繳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此尚不足以認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已為釋明,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