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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2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黃應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若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11年初遭相對人不當解聘,剝奪工作權,導致家庭經濟頓失依靠,經新竹市政府認定111年8月至12月間,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而聲請人自111年2月11日起失去教職薪資收入,一邊休養治療,一邊進修輔導學分與碩士學位,一邊提起救濟與訴訟之際,以販賣手工品、打零工、經營多層次傳銷、接受社會救助來維持家計,並於111年10月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聲請人家計實已困頓,為此聲請裁定准許,並檢附聲請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之申請表及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19日函、聲請人申請低收入戶之申請表以為釋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文件以為釋明,惟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特殊境遇家庭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所制定之認定標準,而低收入戶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等扶助、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前開新竹市政府核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函及新竹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申請表,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本院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資力結果,聲請人財產有110年度所得資料共2筆、房屋及土地資料共3筆(所得及財產總額見本院卷第21、22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21-23頁)可參,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