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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2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00020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且應調查未調查。且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以及經向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而原審法院駁回卻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為釋明,惟上開裁定係屬聲請人所涉其他個案所為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又聲請人所稱之財稅證明並未提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