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呈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醫療扣款/欠費明細表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自身無資力乙事,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確切資料為說明,且其所指前開其他裁定為何,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各該裁定縱有涉及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曾否經准許等情,亦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並不及於他案,更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