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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2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210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執行命令」存在等事件,本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以下稱為原裁定)「民事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發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惟該通知書僅得認第三人姜榮昇於臺北市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為合格,而聲請人僅為該戶全戶列計人口之一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