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2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23號聲 請 人 SUGIYONO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印尼國人,其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扶助,經分會審查屬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後認有扶助必要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有違法情事,亦已敘明,本件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准予扶助等案,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