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未斟酌聲請人及家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及其他法院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未能拘束本院,且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