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因案入監,已經失去收入,同時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之肌無力,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收入也不穩定,名下雖有一台使用16至17年的車輛,但並無價值,另外擁有的股票剩下5張勝華公司股票,但無價值,又要負擔父親癱瘓醫療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名下尚有汽車一輛以及股票,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