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已提近10次再審,法院無視伊國稅局財產為零,符合健保局核定之重大傷病醫療減免資格,全身疼痛須賴止痛藥緩解,仍先命伊繳納裁判費後,再以伊已逾時效再審不合法駁回之,難令折服。伊已精疲力竭,身無分文,無力繳納裁判費,爰重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揭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案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1月5日110年度救字第78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又以111年1月17日陳報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