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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未說明原管理措施無違比例原則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司法院釋字第631號、第756號解釋意旨。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及其他法院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未能拘束本院,且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