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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111年度救字第58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代 表 人 于保雲(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而涉訟。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發給金額按家戶月平均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1萬至3萬元間,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併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