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姜廣利就本院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之訴訟救助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欠款之訴,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資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此僅得認其於一定期間內准予核列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仍無法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