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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CHITYEN DUANGCHAI (暖摘)

送達代收人 黃美玉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停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審查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聲請人所提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尚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