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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救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1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只註明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並未聲明一定要有資力人出具保證書,亦未註明【70歲、病痛、經法扶會查過包括同住家人皆無財力、國稅局財產0、長期無工作】都不足釋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繫屬案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