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狀載「提出異議」,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