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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第265條、第2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嗣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前開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則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