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