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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