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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為人事行政兵役停役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

11.6.9111抗157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9日11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雖提出前揭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細繹其內容,無非係對最高行政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