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