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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邱德修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