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時,法院始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可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上開規定而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雖不徵收裁判費,惟經法院裁定許可者,聲請人須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錄音光碟費用。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經法院認不予許可而駁回聲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人得提起抗告。而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銓敘部間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更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在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交付法庭光碟應繳納之相關費用,並無應負擔抗告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前開裁判均無相對人,亦即當經裁定廢棄原審裁判時,原繳納之抗告費屬本院溢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僅需繳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光碟費5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經原裁定准予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在案,而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許可交付之規定,是以,就聲請交付光碟費用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本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惟原裁定主文僅諭知「准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就訴訟費用關於「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未予裁判,嗣經本院以111年1月24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為補充裁定「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三項『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核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並無溢收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自屬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