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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再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就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事件受理。惟上開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收到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始知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為此,就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暨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卷可參。可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故聲請人於111年9月1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郁 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