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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謝語容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審法第3條規定:「(第1項)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四、受聲請之法院。五、聲請之年、月、日。(第2項)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第3項)第1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二、依聲請人聲請狀僅載:「聲請法官提審觸犯醫療法」,欠缺提審法第3條第1項各款內容關於聲請提審的程式要求,若聲請人不以上揭法律規定之方式向法院陳明聲請提審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本件為何處置。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