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謝語容上列原告因聲請提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②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③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④受聲請之法院。⑤聲請之年、月、日。提審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僅記載「聲請法官提審觸犯醫療法」,欠缺前揭提審法第3條第1項各款內容關於聲請提審之程式要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卷卷第25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可憑,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