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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林淑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惟本案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除由兩造陳述訴之聲明及簡要事實理由外,未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事件為實體上之詢問,反將時間用於追究士林地院民事判決之起訴事實是否存在等事項,聲請人遵諭具狀提出相關資料後,受命法官仍一再要求提出資料,似已實質行使檢察官之偵查職權,但涉嫌刑事犯罪並非法官職權,如此有違法、濫權之情;且復以其優勢地位,指摘或影射聲請人(含其訴訟代理人)涉嫌犯罪(所使用之用語有:訴訟詐欺、偽造文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逃漏稅捐等),並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沒有緘默權云云,足認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並請調查當日在場之書記官、通譯及對造到場訴訟代理人,調取前開庭期錄音錄影光碟等即可明,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前揭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131條規定參照)。又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除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如發現當事人有起訴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依法亦當令其敘明或補充之。㈡本案訴訟經依法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因聲請人訴訟

代理人陳明聲請人本人有失智情況(本案訴訟案卷第342頁之筆錄、第345頁之筆錄附註),法院方認有針對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欠缺乙事為調查之必要,本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因原告係執士林地院民事判決作為有利其主張之重要證據,以聲請人因失智而存有能否授權起訴之疑義而言,究竟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是否有同樣疑義,受命法官認有調查之必要,自亦係針對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以其為重要證據而來,此節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諭知:「民事判決既判力僅拘束當事人,地政機關亦係依據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回復登記,惟本件涉及規避國家稅捐,該民事判決是否基於訴訟詐欺所形成及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本院認均有查明之必要。」(本案訴訟案卷第342頁之筆錄)亦可明之,受命法官為調查此項證據而闡明令提出證據之聲請人,就取得過程及此項證據是否可採等情先為清楚、完足之說明,均屬受命法官依法行使闡明權之範圍,縱使聲請人認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似遭質疑,亦屬其個人對審理攻防結果未定前之主觀臆測,並不得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㈢再者,聲請人復主張受命法官訊問時,對聲請人及到庭之訴

訟代理人有諸如其等涉及訴訟詐欺、偽造文書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不利之影射、指摘等言詞,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審核結果,固可見受命法官有說明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及後續之辦理情形,是否涉及稅捐規避、訴訟詐欺等且與前述本件聲請人起訴有無經合法代理等爭點調查有關,認有查明之必要(本案訴訟案卷第342頁之筆錄);惟由斯時受命法官之說明內容亦可知,其主旨仍在闡明此項證據調查之相關待證事項範圍,縱使聲請人認前述闡明理由令其感受自身行為遭質疑是否涉及不法等指控,以相關事證仍待調查中,並非定論,此仍屬其個人之揣測,受命法官透過具體詢問聲請人前開證據所為主張是否符實之訴訟指揮,促請聲請人進一步為完足、合理之釐清及舉證,目的仍在促使兩造明瞭並就重要證據為進一步攻擊防禦,以利法院取得充分證據而為取捨暨評價,並無涉偏頗而有不公平審判之問題;況若調查中發覺涉及刑事不法等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1條規定,法官亦應為告發,仍非如聲請人指稱受命法官就此有何濫權等違法。又依聲請人主張內容,縱使訊問過程其訴訟代理人自覺有遭奚落、嘲諷等感受,主要應係出於前開證據所呈現事實與聲請人主張是否有差異、未必經採信(甚或遭質疑)之攻防壓力而來,惟忽略受命法官主要目的在闡明令其明瞭主張暨舉證是否不足,以利其後續決定是否提出更完足之證據資料,且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亦無從僅憑受命法官有前開質疑特定證據之訴訟指揮等言詞,即認本件受命法官係出於偏頗而有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綜上,聲請人上開指摘,均不足以逕認受命法官有何執行職

務即有偏頗之虞等具體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相關開庭過程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審核無誤,筆錄內容依法雖僅記載要領而非逐字記載,但由聲請人指摘內容縱使屬實,仍無從認本件受命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業經認定如前,其尚聲請調查開庭錄音錄影資料或訊問當時在場書記官、通譯等人,自無必要,亦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