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000167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同年9月4日、105年2月4日分別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分別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105年度全字第13號(下稱系爭前案)繫屬於本院,均經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法官3人(下稱承審法官3人)駁回,系爭前案保全聲請與本案訴訟關係密切,承審法官3人既於系爭前案確行不公平之審判事實,渠等必然於本案訴訟復行或續行其不公平、偏頗之審判行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3人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於10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該案於105年6月23日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7頁)對承審法官3人聲請迴避時,本案訴訟已審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3人迴避,因本案訴訟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3人就本案訴訟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亦不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