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黃 文 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9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1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22日109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提出異議暨聲請。本件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昶宇違法承受訴訟,未蓋相對人機關關防,偽刻圖章詐欺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請求裁定命陳昶宇應於承受訴訟狀內用印。又因陳昶宇上述行為致生無益之裁判費,請命陳昶宇繳納,否則應令伊得以抗告救濟。另高愈杰、孫萍萍、鍾啟煒及李君豪等4位法官極不公正,伊已聲請暫緩宣判及再開辯論,其等置之不理,強行宣判,故聲請上述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之訴、以裁定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在案,其中因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張哲平,嗣變更為劉志斌,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以111年7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准由被告代表人劉志斌承受訴訟。又聲請人對本院111年7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以111年9月22日109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查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昶宇違法承受訴訟,未蓋相對人機關關防,偽刻圖章詐欺法院,及承審法官極不公正,其已聲請暫緩宣判及再開辯論,其等置之不理,強行宣判云云,顯非法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出承審法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前揭所指,純係因其不滿意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另法官鍾啟煒已調職,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有據,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