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高飄逸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聲請人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新北執丙106年費執專字第00417999號行政執行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新北執丙106年費執專字第00417999號執行命令有關聲請人高飄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以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故以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又聲請人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而願提供現金或法扶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作為擔保,請求本院准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9月2日新北執丙106年費執專字第004179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行政執行命令)有關聲請人部分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執行命令開始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審理中,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9,005元在40萬元以上,本院有管轄權,有本院111年9月28日收文之行政訴訟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系爭行政執行命令在系爭事件卷可查。次觀系爭行政執行命令以相對人105年3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495017號函、相對人105年5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788292號函為執行名義,請聲請人繳還其父高常雄之安置費用共計76萬9,005元。然聲請人對其父高常雄之扶養義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該扶養義務自102年7月起應予免除,並於110年2月8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附於系爭事件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猶待兩造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始得認定。依上揭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命令,尚屬有據。
(三)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之意旨,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依序為2年及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3年2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21,759元為適當【計算式:769,0055%(3+2/12)=121,759.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