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前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及104年9月4日就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及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下合稱前聲請案),惟本院就前聲請案均為駁回裁定,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人無中生有,有枉法偏頗之事實。聲請人於提出與前聲請案為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105年度全字第13號,下稱系爭聲請案)時,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始知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13日所提多次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案件,本院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外,並放任該3位法官於法官迴避聲請案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之裁定,所為裁定顯屬違法,溯及無效。上開3位法官就前聲請案,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官迴避程序等枉法、偏頗、不公平審判,並為不利聲請人一造之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聲請案,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系爭聲請案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聲請案既已終結,該合議庭3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於111年11月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該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