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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

二、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之意旨為再審之訴有再審事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者,應為何種處分?故聲請蘇嫊娟審判長法官迴避,此乃事後發現蘇嫊娟審判長法官有迴避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得聲請蘇嫊娟審判長法官迴避,係本於最高行政法院移送貴院,欠缺處分:廢棄原判決及指示事項。貴院應就此審查而未審查,即以明顯無關之事由裁定駁回,又續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用,顯有偏頗,故聲請人得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法官迴避。又對程序事項,聲請人聲明異議即足,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故貴院蘇嫊娟審判長法官對於程序事項命繳納費用,顯有偏頗,應予迴避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認應為抗告並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上開補正裁定,於111年11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補充等暨聲請法官迴避狀,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蘇嫊娟審判長法官迴避。惟聲請人僅泛稱對於程序事項,聲請人聲明異議即足,蘇嫊娟審判長法官對於程序事項命繳納費用顯有偏頗云云,顯非法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出承審法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僅係就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而主觀臆測審判長法官偏頗不公,難謂審判長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蘇嫊娟審判長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