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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周國健訴訟代理人 謝銘珊相 對 人 蕭文勝(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準此,聲請人前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民國98年2月4日北高行田97執字第63號債權憑證在案。本件聲請人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既為法院,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自然人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法院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方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亦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蕭文勝已於101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行政再予執行聲請狀、個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蕭文勝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蕭文勝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