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周國健(校長)訴訟代理人 謝銘珊相 對 人 梁紘綸即梁鑫即梁鶴嚴
曾美芬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 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 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已陳報債務人即相對人梁綋綸即梁鑫即梁鶴嚴對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