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莊榮兆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 表 人 莫錫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保全111年4月5日訴願書訴證6號司法機關查有新增法官評鑑,故移送陳貽男等失職法官全卷,因均逾保管10年有燒卷之虞,並請求命相對人就行政院訴願卷、內政部及法務部88年設立至今全卷送本院與通知聲請人閱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行政起訴及5日內先准保全證據及調全卷即證有評鑑法官制度等狀內,並未指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於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應證事實,以及應保全證據的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