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後,相對人之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3號卷第9-41、173-177頁)。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一第17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3號卷第43頁),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2萬元(本院卷第31-32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上訴審裁判費及聲請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30,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