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29日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111年6月30日110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以其為釋字第807號解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聲請人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經該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各裁定聲請人的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本案再審裁判費6,000元及第二審再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合計5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