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立文(董事長)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規定:「(第1項)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第2項)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第3項)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循序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以民國100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631,923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及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乃以107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9,715元,及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外部成本中民調第一期款及系爭補償費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69,728元,及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各自負擔。」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民事第一審裁判費689,418元,
民事事件上訴時則經繳納民事第二審裁判費335,856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件於本院應繳納之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合計10,000元部分,視為已有繳納,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關於聲請人溢繳部分,移送至本院前尚未據退還,則應由所繳納法院另行依法處理)。
㈡其次,本件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41,706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4,827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先位聲明之請求給付48,631,92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即10分之3)由聲請人負擔。
因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3部分已先行確定,合先敘明。㈢關於尚未確定部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2號
判決: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外部成本中民調第一期款及系爭補償費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可知就聲請人先位聲明尚未確定部分:
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之外部
成本民調第一期款3,300,000元及系爭補償費287,160元暨法定利息請求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則係依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57號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分之1。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為1,504元[計算式:4,000元*7/10=2,800元;2,800元*(3,300,000元+287,160元/48,631,923元)=207元;(2,800元-207元)*1/2=1,297元;207元+1,297元=1,504元]。
⒉其中上訴審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
02號判決除廢棄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駁回兩造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相對人就聲請人上訴時所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3元[計算式:聲請人繳納之上訴費用6,000元*(3,300,000元+287,160元/48,631,923元)=443元]。
㈣綜上,相對人本件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者共計為1,947元(計算
式:1,504元+443元=1,947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民事法院溢收之訴訟費用額,則另由原收款法院依法辦理退還事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