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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多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瑞萍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

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於108年12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1除喜樂纖罰鍰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部分外,其餘醇養妍罰鍰80萬元、蔬暢輕飲罰鍰16萬元部分及原處分1就同一部分均撤銷,以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108年5月6日府衛藥字第1080060148號行政處分關於『醇養妍』食品之罰鍰逾新臺幣64萬元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爰酌量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的程序標的有3個即醇養研、蔬暢輕飲及纖先暢等食品廣告之裁罰,僅其中之一程序標的醇養研部分,原裁罰金額80萬元,其中16萬元部分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其餘之訴均敗訴確定等兩造勝敗情節,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10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比例為10分之9。茲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見該事件卷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計1萬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聲請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9千元,即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委任第二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經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0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若有費用支出,暫無法列入計算,應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合 計 10,000元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