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前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經部分繼承人及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共謀盜賣、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乘勢詐欺、訴訟詐欺,被告機關亦未依法行政,剝奪聲請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違法核准漢永公司土地增值稅課徵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本件承辦法官有利害衝突(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預有定見、不當接觸利害關係人,且有違法分案等情事,至今又未通知本件法律利益關係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之部分繼承人及新權利登記名義人漢永公司)到案,使本件無法公正、公平審判,更有損司法公信力及人民信賴司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及大法官601、665號釋令,本件承辦法官有迴避之必要,爰請准本件承辦法官鄭凱文等3位(下稱本件承辦合議庭法官)予以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原通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4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因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而停止訴訟程序,取消該次庭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承辦合議庭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預有定見、不當接觸利害關係人,且有違法分案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至於本案訴訟是否通知聲請人所稱之本件法律利益關係人到庭,核屬本件承辦合議庭法官就本案訴訟行使職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範疇,自難僅因本件承辦合議庭法官迄今之處理不符聲請人之期待,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定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