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在於:「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原係採取列舉準用,除在個別法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外,並在個別編章節末以一條文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法條。此方式固有助於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惟有掛一漏萬之虞,又無法及時因應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再者,因採取列舉準用而排除類推適用,則行政訴訟法將無法因應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及理論發展。爰參酌德、日立法例,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增訂本條後,本條之前之準用規定即為例示規定,自不待言。」因此,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或理論發展新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自亦得準用之;反之則不能準用。又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6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7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其規範之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觀諸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固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節起訴,其第110條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該節第1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條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復參以行政訴訟法最近數次修正,均未修正上開法條,可知現行行政訴訟法對於民事訴訟法最新立法趨勢即上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尚未及斟酌,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無論係法律效果之準用或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自得在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牴觸時有準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裁定許可。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同段112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圓環段房地)、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1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437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菜寮段房地)、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5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742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幸福段房地)及新北市三重區錦田段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74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錦田段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圓環段房地、菜寮段房地、幸福段房地及錦田段房地分別係借名登記在陳韻琪、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已歿)、潘信宏等人名下。
(二)圓環段房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下稱建成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錦田段房地因聲請人與登記名義人劉妙真、潘信宏等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故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申請塗銷歷次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經三重地政所駁回,但相對人三重地政所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辦理錦田段房地查封登記及拍賣登記,使拍定人傅愛麗取得錦田段房地所有權,並以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使相對人三重地政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又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29日檢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字第0220號調解筆錄、信託私契等文件,向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申請就菜寮段房地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即將菜寮段房地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嗣經相對人新莊地政所審認此應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始得辦理,乃通知聲請人補正,惟以聲請人未能補正,故遭相對人新莊地政所駁回聲請人之申請。但相對人新莊地政所卻依新北地院囑託對於菜寮段房地先後為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
(四)幸福段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潘信宏,因其債權人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申請實行抵押權,經新北地院公開拍賣,而於107年8月21日由駱契成得標買受,相對人三重地政所則先後為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為「工業區建物」之註記登記。嗣駱契成於107年9月13日委託代理人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相對人新莊地政所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之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於107年9月14日完成登記。
(五)聲請人已基於物權關係對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卻窮盡各種藉口不讓聲請人辦理登記,且假藉訴訟拖延擱置聲請人之申請,並協助第三人違法拍賣登記,因聲請人方為上述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上開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就上開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均非聲請人,此有士林地院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建成地政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錦田段房地)、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幸福段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幸福段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菜寮段房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80頁)。又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何以上開房地係登記在他人名下,聲請人明確陳稱:上開房地是我買的,貸款也是我在繳,租金也是我在收,原本上開房地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一些因素才改登記到他人名下,這是我的自由處分權,我是借用別人的名義登記在他人名下,實際上上開房地都是我的,上開房地都是我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則依首揭說明,縱認聲請人所述屬實,其僅為上開房地之借名者,因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更無供相當擔保即可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