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9號受理後,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下稱本案判決),並於111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首揭住址。聲請人陸續於111年7月28日就本案判決提出行政訴訟判決更正請求等狀、於111年7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聲明捨棄上訴暨再審等狀、於111年8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再審補充等狀、於111年8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聲明捨棄上訴暨再審㈡狀、111年8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本院於111年8月4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以聲請人已行使上訴權,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上訴,並命聲請人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暨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另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判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於111年8月7日聲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合議庭三位承審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下稱本案判決承審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首次向本院撤回111年7月28日訴狀並於同日8時35分送達本院,於同日再次具狀重申撤回111年7月28日訴狀並於111年8月5日12時45分送達本院,本院卻於此4小時後,即111年8月5日16點15分文書科親至士林中正郵局,以非正常掛號函件交寄聲請人之補正裁定,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7分收到,自始當然無效,本案判決承審法官惡意自明,應予迴避。
㈡、聲請人分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為主張,法院應就此4款分別為不同評價。
但本案判決卻逕自將聲請人所列之第12款、第13款事由併入第1款,避免評價前已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主張之非法歧視性差別待遇存在,將聲請人聲請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全數刪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判決應記載事項中關於事實、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意見,可見本案判決承審法官之算計、惡意,應予迴避。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
四、經查,上開事實經過,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案卷核閱無訛。稽之前揭補正裁定,係本案判決承審法官認定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本案判決,應視為提起上訴之意而裁命聲請人補正上訴程式,且已經載明:「至上訴人固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聲明捨棄上訴暨載再審狀』,陳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40條聲明捨棄上訴,111年7月28日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為請求再審等語;復於同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聲明捨棄上訴暨載再審㈡狀』,陳稱其依行政訴訟法聲明捨棄上訴,自同時捨棄上訴相關之在途期間利益等語。然前揭『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狀』既係於上訴不變期間內提出於本院,就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而言,已屬合法上訴,而阻卻原判決之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其上訴權既已行使,自無再捨棄上訴權之可言;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為法所明文(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參照),非上訴人所得捨棄,是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上訴」等語,顯已考量聲請人具狀陳稱係為提起再審非上訴之表意,並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判斷認定,並無聲請人所稱故意無視其表意而出於惡意為裁定,客觀上並無足疑本案判決承審法官為不公平的審判者之事實存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而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稽之本案判決內容,已記載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包括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他案即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見解、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原處分存有非法歧視性差別待遇(見本案判決「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第2-3頁),並已於理由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論述其理由,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暨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並未具體指摘等語(見本案判決「五、本院之判斷:」第15-21頁),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上開情事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再審事由,而本案判決卻刻意記載於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予以論述、惡意刪除聲請人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語,惟此係本案判決承審法官涵攝事實適用法律之取捨判斷,聲請人如對本案判決仍有爭執,尚非不能循救濟程序為之,亦難執此推論客觀上本案判決承審法官為不公平的審判者之事實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判決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