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其制度目的在使審理各別訴訟事件之法官迴避,就該個案不執行審判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法官迴避的必要,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惟承審的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有枉法偏頗的事實。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始知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15日至111年7月8日所提104次聲請該3名法官迴避案件,仍由該3名法官審理。該3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聲請人一造的偏頗事實,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事件聲請該3名法官迴避。
三、聲請人前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該事件已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以證明。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對上開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的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的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的3位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的職務,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審判公平性的疑慮。聲請人聲請迴避,依上述說明,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