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黃清結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財團法人法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財團法人法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財團法人法事件時,雖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95證他字第149號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前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該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該案現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民事庭審理,並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而依前揭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聲請人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且目前會務均仍由聲請人辦理及運作中,足證聲請人就本件確實具有利害關係。又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且劉彥良律師擔任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常年法律顧問,對於本案十分瞭解,亦深知會務運作;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復由劉彥良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認由劉彥良律師就本案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等語。
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財團法人法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雖以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然於該案繫屬前,聲請人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4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至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則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審理,並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且聲請人曾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為前揭行政訴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曾擔任原告確認董事關係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另案原告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間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因認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由劉彥良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