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陳情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法官迴避,理由一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理由二有偏頗之虞,自行更改訴訟種類無合法通知聲請人,違反送達發生效力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司法院釋字第601號、第716號、第761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通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聲明訴願決定撤銷,並陳稱請求被告撤銷異動登記、返還土地等語,經受命法官楊坤樵詢問聲請人既然請求相對人作成撤銷異動登記的處分,那本件的訴訟類型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等語,聲請人陳稱是要提起撤銷訴訟,不是課予義務訴訟等語,嗣聲請人即陳稱本案訴訟應先進行證據審查而不應侷限於程序,所以要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1-24頁),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四、據上,本案訴訟原告提告對象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無聲請人所指承辦法官為本案訴訟當事人應予迴避之情形。
又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第125條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1條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可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有使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達到明瞭、完足程度之闡明義務,至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如何使之明瞭、完足,乃承審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行闡明義務之過程或結果不如己意,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本案訴訟受命法官於前揭準備程序所為,係在使聲請人之起訴聲明更為清楚、明瞭、完足,為履行闡明義務所為之訴訟指揮,於客觀上並無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或疑慮,聲請人此部分所執理由,無非係其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未能盡合其意,而出於主觀臆測之指摘,尚無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之規定,舉出本件法官究竟有何合於法定應自行迴避,或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原因之其他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亦未具體指明本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僅泛稱法官有偏頗疑慮等語,顯未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前揭法官聲請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