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代 表 人 曹淑桃(主任)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國增(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的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拍賣聲請人所有的不動產,其中一個原因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執房屋稅不法假債權來拍賣聲請人的不動產。執行的司法事務官知悉稅金債權為貪污不法債權,應向無權占有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課徵,但該事務官堅持於111年8月24日拍賣聲請人所有的不動產,請命桃園地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的拍賣應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與美立堅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後來美立堅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美立堅公司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3萬5,080元確定,故美立堅公司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0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確認美立堅公司所持有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於逾41萬8,498元部分,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以上有各該裁判附卷可證。美立堅公司於是以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說明在案,並製有電話紀錄可以佐證。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的拍賣程序應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的適用爭議,核屬民事紛爭,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與行政機關間發生的行政上公法爭議,自應由聲請人循民事途徑解決,不因併案執行的債權人包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所屬大溪分局而有差異,本院無受理訴訟的權限。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至有審判權的桃園地院,裁定如主文。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