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等規定,雖設有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得由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制度,然其目的是在排除有偏頗、擅斷之虞,亦即可能因個人各種情狀因素而偏離依法公正審判義務的法官,使其不得再繼續承審所應迴避的訴訟事件,使司法審判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對公正獨立法院組織的要求,落實憲法法治國原則與首揭訴訟權保障的意旨。但若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者,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前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2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99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復於1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2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5年度全字第12號、105年度全字第13號)等共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下稱「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事件」),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均未有該裁定所稱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中,列為不利聲請人之主要理由,顯證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審判行為事實。嗣聲請人發現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相同,為此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至111年2月24日間,先後109次聲請該3位承審法官迴避審理,然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收到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始知就該109次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而該3位法官就本案訴訟之相關假處分聲請之案件(即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偏頗審判之事實,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是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後,已於105年6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聲請法官迴避,因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現根本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案審判公平性之疑慮。故聲請人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