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相 對 人 張瑞蓮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6,2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6第1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又行政訴訟的上訴審為法律審,為貫徹法律審的功能,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所支付的酬金即屬進行訴訟所必要的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酬金的數額,依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須經最高行政法院酌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水利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2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聲請人的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均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聲請人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及及聲請人的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4萬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部分已經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6,201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