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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有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存放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五0二四三九七號處分卷所附採證照片二張,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保護其利益起見,自得隨時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該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所引之採證照片2張(存放在相對人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民國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處分卷,同訴願卷目次5號第11頁),乃為保護其訴訟之利益,自得據予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採證照片2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