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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周國健訴訟代理人 謝銘珊相 對 人 柳君偉

柳世勳(原名:柳慶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第1 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

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請求強制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柳君偉、柳世勳名下之財產,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依同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債務人柳君偉、柳世勳住所地均在屏東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