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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相 對 人 劉慶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相關法規: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規定分

別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故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而其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為6,000元。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而其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為750元、抗告裁判費為300元(參見同法第237條之5)。

二、訟爭過程略以: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6135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共計4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3年8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因臺北市政府轄下之相關單位捏造假證物加損害於相對人,併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其損害16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撤銷,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另於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裁定將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下稱「原裁定」)。②兩造對原判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自繳納上訴裁判

費750元),相對人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另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依相對人起訴之意旨,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且因相對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因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國家賠償爭議,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應就合併提起之全部訴訟為裁判,是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另以104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依(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將相對人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與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合併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俾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故由本院另行分案(即本案訴訟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併案審理。經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裁判費之分擔: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而其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為750元、抗告裁判費為300元(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所以相對人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共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收據參見臺北地院103年度交字第276號卷,p.03),而上訴裁判費750元(收據參見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卷,p.05)、抗告裁判費300元(收據參見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9號卷,p.05)。而聲請人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僅預納上訴裁判費750元(收據參見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卷,p.05)。

②按本案訴訟事件,所說明之意旨,應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2項所規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且因相對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則起訴時相對人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上訴時上訴人(即相對人)應預納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預納之裁判費應如何負擔,則依裁判結果判定之。本案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依判決結果係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聲請人(即第一審之被告,聲請人一人負擔)一造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依裁定結果係敗訴(即上訴人,亦即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預納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應由其負擔,故無涉於聲請人;但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則應由聲請人負擔,則無疑義。

③問題發生在起訴時,相對人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依法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但卻誤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就此,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50元、抗告裁判費300元;而聲請人也預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原本均無須繳納,應如何抵扣。按起訴時相對人應依法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聲請人無需預納。本應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50元、抗告裁判費300元,及聲請人預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依序退還;而相對人另行預納通常事件之4,000元。但本案訴訟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採取扣抵方式處理,僅扣抵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諭知補繳裁判費3,700元(參該案卷一,p.46)。其他部分,則漏未處理。

④本因起訴時相對人要預納4,000元,應扣抵之金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50元、抗告裁判費300元;但僅扣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其他1,050元應扣而未扣,是本院超收,自應由本院職權退款。而聲請人預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亦應退還,但在相對人起訴時預納之4,000元,無涉於聲請人,故聲請人原本無需預納之上訴裁判費,無法於當時扣抵(此與裁判之結果無涉),故應由本院函請原收款之台北地院辦理退還事宜。故本案結論為:

1.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訴訟裁判費6,000元,相對人先行

預納,裁定結果由其負擔(包括法律審強制律師代理之律師費用),與聲請人無關。

2.本院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相對人於台北地院預納300元,在本院預納3,7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支付相對人4,000元。

3.相對人預納上訴裁判費750元、抗告裁判費300元,共1,05

0元由本院退款。聲請人預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由本院函請台北地院辦理退還事宜。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22-08-12